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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4-12-01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2005年12月2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2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根据这个决定作了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实施条例将与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一起,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就此,记者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改和增加了哪些方面的主要内容?
    答:根据税法修订的相关内容,在现行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对四项条款予以修订,并增加两款内容。修订后,新的实施条例由原来的47条扩充为49条,分别从补充部分允许免税的项目,相应提高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额,增加税前扣除项目,维持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明确自行纳税申报的标准和有关申报规定,以及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义务等六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问:修改和增加的这些主要内容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根据对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修订,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额提高至每月1600元。这主要是因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同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费支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扣除额由每月800元提高到每月1600元后,为平衡承包人、承租人与工资、薪金所得者的税收负担,承包人、承租人减除必要扣除费用的标准,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扣除额同步调整到1600元。
    同时,为保持个人所得税政策连续性,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后,在保持附加减除费用适用范围的前提下,维持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不变。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修订,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的标准。在将高收入者作为管理重点并兼顾税务机关处理涉税信息能力的基础上,实施条例将纳税人需要办理纳税申报的“国务院规定数额”确定为年取得所得12万元以上的标准。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具体内容。过去,由于受到难以准确鉴别个人身份,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水平参差不齐、税务机关信息化程度比较落后等现状的制约,大多数扣缴义务人以汇总单位所有人员的纳税额来进行申报,而没有对每个纳税人的收入和税额进行具体明细申报。这种状况,使税务机关失去了对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积极作用,也不利于下一步向综合与分类税制过渡。因此,实施条例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每一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问:实施条例对一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答:实施条例将需要长期执行的一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通过法规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新的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从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国家税务总局将如何贯彻落实修订后的新条例?
    答: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内容,制定下发配套的相关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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