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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01月 2022

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 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

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推进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改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工作要求,不断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成果,现就进一步深化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作、加强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部门信息共享

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立足本地信息化建设实际,密切加强合作,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合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及时实现共享实时化。2022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实现不动产登记涉税业务的全流程信息实时共享。

(一)信息共享内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推送统一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和办税信息。主要包括:权利人、证件号、共有情况、不动产单元号、坐落、面积、交易价格、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时间等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办理纳税申报时所需的其他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完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证件号、不动产单元号、是否完税、完税时间,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需的其他完税信息。

(二)信息共享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通过构建“省对省”模式实现信息共享,即两部门在省级层面打通共享路径,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连接专线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信息实时共享。

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省税务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以接口方式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已迁移至电子政务外网的市县,可通过调用省税务部门部署于电子政务外网的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已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市县暂可保持原有共享方式。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会同税务部门推动实现“省对省”模式。

(三)信息共享要求。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部门协作,共同研究确定信息共享方式、制定接口规范标准、完成接口开发,确保不动产登记和办税所需信息实时共享到位。要建立安全的信息共享物理环境、网络环境、数据加密与传输机制,保障数据安全。要制定信息共享安全制度,共享信息仅用于不动产登记和办税工作,防止数据外泄,确保信息安全。

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以不动产单元代码为关键字段,加强地籍数据信息的共享。税务部门要加快构建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数据库,不断提升税收征管质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籍调查工作,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推进地籍数据信息的共享应用。

二、大力推进“一窗办事”

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巩固“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工作成果基础上,以部门信息实时共享为突破口,大力推进信息化技术支撑下的线上线下“一窗办事”。不动产登记和办税联办业务原则上应该通过“一窗办事”综合窗口受理,不得通过单一窗口分别受理、串联办理。2022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应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线下“一窗办事”;2023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力争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网上(掌上)办理”。

(一)线下实现“一窗办事”。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统一线下综合受理窗口业务规范,坚决取消违法违规的前置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对退税、争议处理等特殊业务,可单独设置业务窗口,进一步改善企业群众办事体验。要积极推动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系统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应用信息化手段整合各部门业务,将纸质资料“现场传递”提升为电子资料“线上流转”。要认真梳理优化办理流程,在综合受理窗口统一收件、统一录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系统自动将税务部门所需信息推送至税收征管系统。税务部门并行办理税收业务,及时确定税额,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缴纳方式,力争实现税费业务现场即时办结。纳税人完税后,税收征管系统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系统实时反馈完税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登簿、发证。

(二)积极推进线上“一窗办事”。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围绕智慧税务建设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加强网上不同业务系统相互融合,实行“一次受理、自动分发、集成办理、顺畅衔接”,实现登记、办税网上申请、现场核验“最多跑一次”或全程网办“一次不用跑”。各省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一窗办事”平台开发层级和应用范围,统筹加快手机APP、小程序等开发应用,逐步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全程“掌上办理”。要打通信息数据壁垒、统一流程环节,实现线上线下业务办理有机贯通衔接。

三、切实保障各项任务有序落地

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党史学习教育中汲取继续前进的智慧和力量,切实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便利化,将此项工作作为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成果的有力措施。要向当地党委、政府主动汇报工作情况,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在信息数据、经费、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要努力将不动产登记和办税打造为本地优化营商环境的“排头兵”,持续规范办事流程,不断提升服务质效,营造和谐稳定、可持续的政务服务环境。

(二)细化任务措施。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具体措施。对本辖区范围内尚未实现信息共享的市县,要及时统计梳理,分析原因,制定时间表、任务图,逐一挂账销号。要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采取创新举措,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三)狠抓责任落实。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围绕目标加大绩效考评和督导力度,严格工作标准,压实职责任务。必要时联合开展实地督查,跟踪指导,督促工作落实,确保各市县按期实现工作任务,及时将便利化改革成效惠及广大群众。

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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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01月 2022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及规范企业参与政府信息化建设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税收信息化管理,促进税收信息化服务商守信履约,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表

   2.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认定表

   3.××省(区、市)税务局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4.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年1月5日

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

(试行)

一、信息化服务商

信息化服务商是指为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提供信息化项目承建、运维、咨询、监理服务或参加相关采购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商)。

受服务商指派参与税务部门信息化服务工作的个人,其行为纳入服务商行为记录。

二、失信行为

服务商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1.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运维服务质量评价上季度得分被扣减较多,且未按承诺改进到位的;

3.违反合同约定内容,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4.不配合监理工作或对监理指出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5.其他违反规定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攻击或侵入税务信息系统(包括CA等);

2.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合同约定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4.利用为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便利,向纳税人、缴费人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

5.另行开发销售合同业务需求范围内,供纳税人、缴费人使用的软件;

6.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恶意竞标;

7.存在“围猎”税务人员行为的;

8.违规聘用离职税务人员;

9.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失信行为的;

10.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三、失信行为的认定

(一)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

1.认定标准:服务商违反税务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导致数据失窃或丢失、敏感信息泄露、主要业务系统瘫痪等网络安全事件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未造成上述后果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2.认定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

3.信息来源: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业主单位、实施单位发现并发起;其他部门的通报。

4.认定流程:发起认定(认定部门发现;其他信息来源单位自发现起3个工作日,将具体情形、产生的不良后果,以表单方式提交认定部门,表单模板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失信记录表)→核实确认(认定部门自发现或知悉通报、收到表单起10个工作日完成核实确认)→认定结果(认定部门经查属实的,3个工作日填制表单报送同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表单模板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失信认定表)。

(二)运维服务质量评价上季度得分被扣减较多,且未按承诺改进到位

1.认定标准:服务商服务质量评价上季度得分被扣减5分(含5分)以上,且本季度未按承诺改进到位。

2.认定部门:督察内审司、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第二大队)。

3.信息来源:服务质量评价系统。

4.认定流程:发起认定(评价部门每个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质量评价系统中完成服务商服务质量评价)→核实确认(认定部门对评价得分结果和改进程度进行审核确认)→认定结果(对符合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认定部门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填制失信认定表报送同级网信办)。

(三)违反合同约定内容

1.认定标准:服务商未按合同要求交付合格产品或服务,导致系统不能按时上线运行或系统阻断运行超过4小时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未造成上述后果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2.认定部门:业主单位。

3.信息来源:业主单位、实施单位、运维监控部门、监理管理部门发现并发起。

4.认定流程:流程同“(一)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认定流程。

(四)不配合监理工作或对监理指出问题整改不到位

1.认定标准:服务商不按监理要求提供所需资料或其他不配合监理工作的,对监理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2.认定部门:监理管理部门。

3.信息来源:监理管理部门、业主单位、实施单位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现并发起。

4.认定流程:流程同“(一)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认定流程。

(五)攻击或侵入税务信息系统(包括CA等)

1.认定标准:服务商存在攻击或侵入税务信息系统的。

2.认定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

3.信息来源:网信管理职能部门的认定、通报、决定等。

4.认定流程:发起认定(认定部门发现)→核实确认(认定部门自发现或知悉起10个工作日完成核实确认)→认定结果(认定部门3个工作日填制失信认定表报送同级网信办)。

(六)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恶意竞标

1.认定标准:服务商竞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恶意投标的。

2.认定部门:采购部门。

3.信息来源:评标委员会报告;评标管理部门、业主单位发现并发起。

4.认定流程:流程同“(一)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认定流程。

(七)利用为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便利,向纳税人、缴费人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

1.认定标准:服务商利用为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便利,向纳税人、缴费人搭售硬件、软件、服务或进行其他变相收费的。

2.认定部门:业主单位。

3.信息来源:纳税人、缴费人、其他部门或人员投诉;有关部门通报;业主单位发现并发起。

4.认定流程:发起认定(认定部门发现;认定部门知悉投诉、通报)→核实确认(认定部门自发现或知悉投诉、通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核实确认)→认定结果(认定部门经查属实的,3个工作日填制失信认定表报送同级网信办)。

(八)另行开发销售合同业务需求范围内,供纳税人、缴费人使用的软件

1.认定标准:服务商另行开发销售合同业务需求范围内、供纳税人、缴费人使用的软件。

2.认定部门:业主单位。

3.信息来源:纳税人、缴费人、其他部门或人员投诉;有关部门通报;业主单位发现并发起。

4.认定流程:流程同“(七)利用为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便利,向纳税人、缴费人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认定流程。

(九)存在“围猎”税务人员行为

1.认定标准:服务商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取馈赠礼品礼金、邀请娱乐旅游消费、提供便利条件等非正常交往手段“围猎”相关税务人员及亲属。

2.认定部门:被“围猎”人员所在部门。

3.信息来源:相关部门的通报;其他部门或人员投诉;被“围猎”人员所在部门发现并发起。

4.认定流程:流程同“(七)利用为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化服务的便利,向纳税人、缴费人搭车收费或变相收费”认定流程。

(十)违规聘用离职税务人员

1.认定标准:信息化服务商聘用3年内离职的原从事过税收信息化及相关信息系统业务条线的税务人员。原从事过,是指离职前3年内从事过税收信息化工作及在相关信息系统业务条线工作。

2.认定部门:网信办、组织人事部门。

3.信息来源:违规人员所在部门发现、组织人事部门发现、大数据查询发现、舆情反映报道、上级部门推送、其他部门或人员举报等。

4.认定流程: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将离职人员名单交本级网信办,发起认定(认定部门发现;认定部门知悉投诉)→核实确认(认定部门完成核实确认)→认定结果(认定部门经查属实的,填制失信认定表)。

(十一)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

1.认定标准:一个自然年度内,服务商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2.认定部门:税务总局网信办、省税务局网信办。

3.信息来源:各省税务局网信办报送的《××省税务局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表单模板详见附件3,以下简称失信记录名单);同级单位报送的失信认定表。

4.认定流程:发起认定(认定部门知悉)→核实确认(认定部门10个工作日进行汇总确认)→认定结果(认定部门经查属实的,3个工作日填制失信认定表)。

服务商在省内一年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由所在省税务局网信办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结果应用

税务总局网信办负责汇总税务总局各部门报送的失信认定表,以及各省税务局网信办按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报送的失信记录名单,制作《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表单模板详见附件4,以下简称税务系统失信记录名单),按季度在全国税务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的同级网信办函告服务商。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的同级网信办约谈服务商主要负责人。对于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由采购部门按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影响恶劣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由采购部门按规定将其推送财政部纳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五、信用修复

一般失信行为的服务商,自通报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的,由税务总局网信办将其移出税务系统失信记录名单。

严重失信行为的服务商,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未再发生新的失信行为的,由税务总局网信办将其移出税务系统失信记录名单。

六、其他事项

采购部门负责在信息化合同中设置专门条款,禁止中标商另行开发合同业务需求范围内、供纳税人、缴费人使用的软件,明确对违反合约专门条款的,纳入失信名单;约定对于违反网络安全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服务商,3年内限制参加税务系统政府采购活动;明确服务商建立防止违法违规聘用离职税务人员风险控制制度,并约定出现违法违规聘用离职税务人员行为将采取的措施(包括要求限期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3年内限制参加所聘人员原单位及下属单位信息化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等)。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电子化改革(金税四期)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对本制度列举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经其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服务商,3年内限制参加税收信息化项目政府采购活动。

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网信办)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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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 2021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注释: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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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 202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注释:

为扎实做好“六保”工作,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规定的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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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 20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

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

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清理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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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 202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注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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