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29

10月 202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注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有关规定,现将“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第一批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附件:“十四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29日

网站纠错

13

10月 2021

商务部等24部门关于印发《“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的通知

注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党委宣传、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国资、广电、统计、移民管理、中医药、外汇、知识产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商务部等部门制定了《“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商务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统计局 移民局

中医药局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2021年10月13日

十四五服务贸易发展规划

网站纠错

12

10月 20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出15条新举措,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牢固树立促进提升纳税人遵从意愿和遵从能力的现代税收征管理念,厘清征纳双方权责边界,继续推进减事项、减流程、减资料,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增强动力。

(一)依法明晰纳税人权利义务。修改完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税缴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完成办税缴费事宜,税务机关依法合理为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捷服务,提升税法遵从便利度。

(二)简化税费优惠享受程序。简化土地增值税免税事项办理,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落实好简化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助账的措施,便利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企业跨省迁移办理程序试点。对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在京津冀、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

(四)持续推进减证便企利民。通过信息共享、部门协查等方式,推动2021年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编制发布税务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向纳税人索要证明。

(五)推行税收事项容缺办理。编制发布税收事项容缺办理清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清单内事项主要资料齐全、次要资料欠缺时,纳税人承诺“先办后补”后可以容缺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欠缺资料。税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动态监控等方式,强化容缺办理税收事项的事后监管。

二、优化税务执法和监管,维护公平公正税收环境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六)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研究制定税务“首违不罚”规则,严格执行“首违不罚”清单。积极推进集体审议、文书说理等制度,切实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七)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进一步提升税务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水平,全面提高税务执法效能。

(八)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2021年底前推动实现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区域内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进长三角地区涉税风险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对长三角区域的跨省经营企业税收风险应对。

(九)严格执行关联申报要求。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十)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实施股权(股票,下同)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股权激励计划已实施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境内企业以境外企业股权为标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执行上述规定。

三、持续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便企利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

(十一)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与征管操作办法同步发布、同步解读机制,各税费种优惠政策出台的同时,发布征管操作办法,优化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政策落实的及时性、确定性、一致性。

(十二)优化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优化12366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复杂涉税咨询问题快速答复,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聚焦重大复杂涉税事项,逐步提供智能高效、高端精准的大企业纳税服务。

(十三)提升电子税务局服务水平。推动电子税务局实现政策速递精准推送。加强纳税人端办税软件整合,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

(十四)持续提升退税电子化水平。依托电子税务局,探索部分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一键确认、在线申请、在线退税。

(十五)推进常规信息“最多报一次”。大力推动涉税涉费数据“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对于税务部门已采集过或通过其他部门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再要求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和步骤安排,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持续创新便企利民的服务管理新措施,进一步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附件: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0月12日

网站纠错

30

09月 2021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的通知

注释:

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 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规定,为落实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对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统称“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中央级科研院所是指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举办,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设立,主要从事基础前沿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技术研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举办部门(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所职责、机构、编制文件、章程等材料。科研院所举办部门(单位)初步审核后,以部门(单位)发函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以下称“科研院所”)名单,将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名单内科研院所可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机构编制部门和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参照本细则明确享受政策的条件,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上述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章 科研基地

第六条 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称“科研基地”)名单,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单位名称(依托单位名称)等,并抄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基地可凭本单位(非独立法人机构凭其依托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四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八条 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九条 科技部核定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地方转制院所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条 经核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章 社会研发机构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民政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民团体、有关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下同)名单。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等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初步审核后,将审核后的名单及上述申报材料提交科技部核定。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名单后,由科技部将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批次等,并抄送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注明批次等,并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社会研发机构可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科研机构变更

第十四条 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更名、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重新审核后,科技部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将审核结果函告科研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机构,在函中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应在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上述进口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等情形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函告相关海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科技部。

第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后,科技部开展适用“十四五”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第一批中央级科研院所、科研基地、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工作,将核定后的第一批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自2022年开始,科技部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分两批审核上述科研机构名称、科研领域变更以及新设、合并、分立等情况,将核定后的名单注明批次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于每年3月底开展上一年度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工作。

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一并将其依托单位函告海关。上述科研机构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有有效期限的,在核定名单中注明其享受政策的有效期限,一并函告海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机构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按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执行。

第十八条 上述机构在免税资格核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其不宜适用进口免税政策后,分别将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在地直属海关及所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机构向海关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且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应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细则核定的第一批名单中的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21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科研基地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享受政策,具体由科技部在第一批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转制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具体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名单中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日期;社会研发机构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政策。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网站纠错

28

09月 20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预录取考察的通告

注释: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已完成个人报名、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面试工作环节。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共确定90人作为预录取考察对象(名单见附件)。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将组成考察组,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现实表现进行全面考察,请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具体考察时间,由考察组通知相关单位。

考察期间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人才管理处 郭晓进、田赫,联系电话:010-61989069、61986033;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 姜涛,联系电话:010-61986655。

邮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邮编:100053。

特此通告。

附件: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预录取考察对象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28日

网站纠错

26

09月 20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的通知

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采购网采购行为,加强网上采购管理,提高采购效率,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全面推广网上采购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8〕512号)的附件《税务采购网交易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26日

税务采购网采购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采购网采购行为,加强网上采购管理,提高采购效率,保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采购人实施税务采购网采购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采购网采购当事人是指税务采购网采购交易双方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采购人是指税务系统各预算单位。

供应商是指在税务采购网注册并通过审核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包括中选供应商和协议供货商等。

中选供应商是指经税务总局统一征集,提供产品及服务,承担供货总协调义务的供应商。协议供货商是指经中选供应商授权,直接负责供货或售后服务的产品分销商、代理商。

第四条 税务采购网设协议批量、在线竞价、网上超市3个子系统。

采购人应根据产品种类和预算金额,按照本规则选择相应的子系统实施采购。

第五条 税务采购网通过账号和密码进行采购人身份认证及管理。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负责各采购人管理员账号的设置、变更和注销,采购人负责本单位账号的管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需求、内控管理要求及本单位财务支出规定,合理设置本单位账号数量和权限,加强账号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和数据安全管理,强化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使用人用户名、密码专人专用,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混用。使用人调离岗位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严格落实安全责任。

第六条 采购人通过税务采购网实施采购,应遵循厉行节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有关规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章 协议批量子系统

第七条 协议批量子系统包括批量集中采购(以下简称批量集采)和协议采购。

第八条 批量集采适用于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批量集采项目。

第九条 实施批量集采的项目,采购人应于每月第20日至最后一日填报次月批量集采需求,就每一款配置在中选品牌中选择3个合适的候选品牌。税务采购网按照归集汇总、价格竞争的规则确定成交结果并推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成交结果,逾期未确认的,由税务采购网自动确认,采购人应根据成交结果选择协议供货商。

第十条 协议采购适用于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客车、乘用车等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以及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批量集采项目实施协议采购的,应在采购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比例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实施协议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根据产品种类和预算金额,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选择中选产品、选定协议供货商的方式。

单品牌竞价是指采购人从中选产品中确定品牌及型号,满足需求的协议供货商参与竞价,由优惠率最高的协议供货商成交的方式。

多品牌竞价是指采购人从中选产品中选择3个以上不同品牌的产品,满足需求的中选供应商参与竞价,由采购人选择优惠率最高的中选供应商的协议供货商成交的方式。

第十二条 协议采购项目按以下规则实施采购: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8类项目,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30万元的,可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30万元、未达到60万元的,可选择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60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的,采用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3类项目,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50万元的,可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50万元、未达到80万元的,可选择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达到80万元、未达到100万元的,采用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乘用车、客车2类项目,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可选择直接采购、单品牌竞价或多品牌竞价方式采购。

第十三条 批量集采及协议采购中选产品的协议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安装、调试等服务费用,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计算机软件、乘用车、客车、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投影仪10类产品的协议价格包含运费;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3类产品的协议价格不包含运费,采购人实施采购时须勾选运费。

第十四条 协议采购中选产品质保期外的延保服务,采购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是否增购。

第三章 在线竞价子系统

第十五条 在线竞价子系统适用于协议批量子系统不能满足需求,且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200万元的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2类项目。

第十六条 在线竞价是指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供应商自愿参与竞价,由实质性满足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方式。

第十七条 采购人使用在线竞价子系统采购的,应在“指定参数模板”“推荐品牌及型号”“全自定义”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采购需求描述。

第十八条 采购需求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单笔采购预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满足2个以上品牌、3家以上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条件;达到100万元、未达到200万元的采购项目,应满足3个以上品牌、3家以上供应商实质性响应的条件。

第二十条 确定成交结果之前,报价最低或优惠率最高的产品不能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在说明理由后,选择放弃预成交结果,重新发起竞价。

第四章 网上超市子系统

第二十一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适用于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通用货物。

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无论是否达到纳入目录管理的金额标准)、税务专用定制产品(如自助办税终端等)、无法比价的打包产品、食品(包括饮用水、茶叶等)、图书和音像制品不得在网上超市采购。

第二十二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适用范围内的项目,采购人应优先在网上超市子系统采购符合需求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网上超市子系统的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安装、调试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等基本服务费。采购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与供应商协商产品价格和运输价格。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通过直接订购方式自行选择并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产品。

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后,登录税务采购网(https://ctaxccgp.zcygov.cn),进入相应子系统实施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其中成交结果由税务采购网自动公开。

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作废成交结果的,应自行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结果作废公告。作废成交结果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在公开采购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通过协议批量子系统、在线竞价子系统采购的,应在确定采购结果后,通过税务采购网下载并签署采购合同。

采购人通过网上超市子系统采购的,可在确定采购结果后,根据需要通过税务采购网下载并签署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在到货后对采购产品及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采购产品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自产品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

客车和乘用车协议采购付款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上超市子系统支持货到付款和账期付款,采用账期付款的,应在支付时备注发票号码。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对供应商履约行为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的交易记录、合同等制作成档案卷宗并存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发现供应商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通过税务采购网“诚信中心”反映,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按相关规定对供应商进行相应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采购的;

(二)虚假响应采购需求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

(五)擅自替换、变动中选产品的;

(六)产品价格违反协议和合同约定的;

(七)市场价格降低时没有调低产品价格的;

(八)未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九)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十)违规上架销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网上超市禁采产品,或税务总局规定不得通过税务采购网采购的其他产品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的,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责令其改正;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各子系统适用范围实施采购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成交结果,拒绝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擅自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结算货款的;

(五)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达到”包括本数;所称的“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全面推广网上采购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8〕512号)的附件《税务采购网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网站纠错

与我们联系
北京天扬君合财税服务集团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集成电路设计园2号楼E座306
电话:400-186-0200
邮编:100094
邮箱:tianyang@tianyangtax.net
网址:http://www.tianyangtax.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