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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04月 20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水平,优化境外旅客消费体验,结合前期试点情况,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广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服务措施(以下称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主要内容

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是指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境外旅客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时,签订协议书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后,即可在该商店现场申领与退税款等额的人民币款项(以下称预付金)。该境外旅客在离境时经海关验核通过、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离境退税业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向该境外旅客追回预付金,并按规定办结离境退税业务。

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具有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意向且同时具备实施条件的,由省级税务局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即买即退”功能后即可实施。

实施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地区的退税商店,有意愿提供“即买即退”服务的,在与本地退税代理机构就预付金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即可成为“即买即退”商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会同同级文旅、商务、财政、海关等部门,积极为本地推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引导本地商店及退税代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二、离境退税“即买即退”办理流程

境外旅客购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应当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商店开单预付。对在“即买即退”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并选择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即买即退”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出示协议书,待境外旅客签字确认后,为其办理信用卡预授权手续,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现场支付预付金。

(二)海关进行验核。享受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的境外旅客,在离境时应当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

(三)退税代理机构审核。境外旅客应将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提交给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信息进行审核,并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对旅客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承诺期限内于指定口岸离境,且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为其解除信用卡预授权,办结退税事项,预付金视为已退税款;不符合离境退税政策规定的,退税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不再就该笔业务办理退税。

2.对旅客未履行协议书约定,超过承诺期限或未自指定口岸离境的,退税代理机构自旅客承诺离境期限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扣款方式追回预付金。待旅客实际离境时,再由离境地退税代理机构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四)税务部门结算。退税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离境退税政策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款结算。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4日

25

03月 2025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出口优化服务 规范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出口高质量发展,现将进一步做好应征国内环节税货物(以下简称应征税货物)出口服务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出口应征税货物,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本公告所称应征税货物,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二、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统一规定执行。适用征税政策的具体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执行。

三、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等涉税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委托方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转交给受托方,受托方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纳税人出口或委托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规范、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报关单。

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前,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在税务部门完成登记信息确认。未在税务部门完成登记信息确认,或者属于注销、非正常、走逃(失联)等税务异常情形的,需完成相关涉税事宜处理后,再行办理海关手续。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等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业务。

五、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前,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并凭清税证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纳税人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

六、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等主体及相关人员,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不得虚构出口业务、虚报货值、少报货值等。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报关单,虚构出口业务、虚报少报货值、逃避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企业出口货物,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出口应征税货物其他税收管理等事项,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3月25日

24

03月 20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4日

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规范涉税产品检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产品检测,是指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的,对生产、经销、存储、使用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单位,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抽样检测。必要时,可一并对企业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进行核查。

涉税产品检测的结果,作为税务机关征收成品油消费税的判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涉税产品,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可能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各类产品,包括原料、中间产品、产成品、下脚料、废料等。

第四条  涉税产品检测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法、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与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经商请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联合开展涉税产品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部门通报。

税务机关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涉税产品检测。

第六条  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市场监管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认定)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认可),并具备相应的成品油涉税产品检测能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成品油生产企业信息采集机制,组织企业定期报送生产装置、工艺流程、仓储设施、生产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涉税产品初检所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涉税产品复检所需费用,视复检结论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或受检单位承担。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涉税产品检测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涉税产品检测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

第二章 启 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可以启动涉税产品检测:

(一)纳税人对成品油涉税产品是否征税或适用税率存在争议的;

(二)举报线索反映纳税人可能存在涉税风险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涉税风险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涉税产品检测情形的。

第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做好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派出检测组开展涉税产品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由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组成,由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协助,必要时也可同时聘请石油化工等专业人员协助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组应当制定涉税产品检测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测对象、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况提出防控预案。

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检测机构(包括初检和复检机构)签订涉税产品检测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如无法由一家检测机构独立完成涉税产品检测,税务机关可以聘请多家检测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和结论客观、公正、真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擅自转委托第三方检测;

(二)利用承担涉税产品检测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三)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对外透露与涉税产品检测相关信息;

(四)向受检单位违规收取费用;

(五)其他可能影响检测的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涉税产品检测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检测样品及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碍检测工作。

第三章 取 样

第十八条  取样是指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税务机关委托的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测样品进行获取和封装,形成合格检测样品的过程。

取样包括检测样品获取、封装、核验确认等环节。

第十九条  检测样品的获取和封装应当由检测组负责实施,不得由受检单位代为实施。

对生产装置能够产出不同产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取样样品种类。

检测样品获取和封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检测组至少应当包含2名具有税务执法资格的人员。取样前,主动向受检单位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告知受检单位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明确现场负责人,配合检测组进行取样,并如实回答检测组询问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检测组可以询问与检测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测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取样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测组应当对获取和封装的样品进行核验,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检测组发现检测样品不满足检测要求的,应当重新进行取样。

第二十五条  封装的样品一式两份,样品名称应当与受检单位的生产存储记录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检测组应当中止取样,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待情形消除后,重新启动取样:

(一)发现取样人员与受检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

(二)发现受检单位替换检测样品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取样工作开展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取样中遇有重大问题,检测组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需要中止、取消取样或调整取样人员的,检测组应当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已核验的样品进行确认,由检测组、检测机构、受检单位在样品上签封,并在产品取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一份作为检测样品,一份作为备份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测样品由检测机构用于检测,备份样品由检测机构负责保存。

第三十条  备份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按照检测组、受检单位约定时间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取样过程中,受检单位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阻碍或者不配合取样等情形的,视为拒检行为。

第四章 检 测

第三十二条  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根据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方法,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形成检测结论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对在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检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测结论的变化。

第三十四条  收到样品后,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检查样品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被替换的情况。

检测机构发现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全流程的管理,确保检测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将检测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章 复 检

第三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二)备份样品不满足检测条件的;

(三)备份样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复检的。

第四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复检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检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选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可由原检测机构继续进行检测,也可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如更换检测机构,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协商确定。不得由受检单位进行递送或承担递送费用。

第四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和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接收的备份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

复检机构发现备份样品存在被替换、破坏以及性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如实记录,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  备份样品无法进行复检,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作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进行复检。

第四十七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供给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未经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同意,复检机构不得将复检报告和检测情况提供给受检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检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四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处 理

第五十条  检测组应当在检测结束时形成书面检测报告,报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并移交相关材料,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保管。

第五十一条  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收到书面检测报告后,应当结合检测结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综合判定对受检单位生产经营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的处理意见,并将涉税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受检单位。

第五十二条  受检单位收到税务机关书面涉税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

第五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涉税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依法依规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检测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偷逃税风险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  受检单位存在拒检行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测结论的,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受检单位拒检的成品油涉税产品,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流程、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直接判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性质。经判定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受检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五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组织检测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6

03月 20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19年3月23日在罗马正式签署。中意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5年2月19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所得的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期间征收的其他所得税。

《协定》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3月6日

11

02月 2025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七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七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七批).wps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2月11日

27

01月 20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以下简称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实行“离境即退税”。现将有关出口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下同)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

  二、纳税人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材料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同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申报:

  (一)在申报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海外仓预退”标识(业务类型代码为:HWC-YT)。

  (二)区分未实现销售的货物和已实现销售的货物,分别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和出口退(免)税申报;未作区分的,均视为货物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同一项号下的货物,未全部实现销售的,纳税人可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区分申报,也可将该项号下的全部货物视为未实现销售,统一进行出口预退税申报。

  (三)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申报序号、外贸企业应当使用单独的关联号申报出口预退税。

  三、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核算期截止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外贸企业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上述核算期是指,税务机关办结出口预退税的次月1日至次年430日。

  纳税人未在核算期截止日前办理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预退税;待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时,应当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核算时货物已实现销售的,应当对按照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应退(免)税额与出口预退税额的差异情况进行确认。不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无需调整申报”,办结核算手续;存在差异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进行调整申报后,办结核算手续。

  (二)核算时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的,纳税人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办结核算手续。后续待该笔货物实现销售后,纳税人可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上述调整申报及缴回出口预退税的具体操作方式为:纳税人在核算当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先用负数全额冲减前期出口预退税申报数据,再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核算当期,纳税人的应退(免)税额为负数的,生产企业应当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外贸企业应当补缴税款;应退(免)税额为正数的,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五、已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但尚未办理核算的纳税人,需要变更退(免)税办法、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行办理出口预退税核算。待其办结核算手续并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税务机关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的,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规定要求进行单证备案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

  (二)纳税人应将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以下称销售佐证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的,应当在货物实现销售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完成销售佐证资料的留存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

  七、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预退税及核算,发现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核查排除疑点后再行办理。税务机关在开展核查时,应当一并对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留存销售佐证资料或销售佐证资料为伪造、虚假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并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查实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货物、但尚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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