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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2014
税务总局以明察暗访抓作风、正行风
摸实底 动真格
对工作摸实底,对问题动真格。为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切实推动税务系统转作风、正行风,去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扎实开展机制性、制度性、经常性的明察暗访,确保中央各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税收政策的落地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入推进,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好评。
税务系统队伍大、层级多、分布广,又是执法部门和窗口单位,干部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关系中央部署的落实,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亿万纳税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一些基层单位不同程度存在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不依法行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吃拿卡要报”现象,在侵害纳税人权益的同时也给税务系统形象带来不良影响。针对上述问题,2013年9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成立了由总局领导牵头、各相关司局参加的工作机构,建立起工作机制,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先后开展了4次明察暗访工作。
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负责人介绍,在4次明察暗访中,税务总局共察访了7个省(直辖市)71个区县的189个基层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和政务服务大厅。总体来看,被察访税务机关均能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安排,积极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各项措施,持续改进税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主要表现在办税服务标准规范,办税效率明显提高;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纳税人办税负担明显减轻;教育实践活动扎实开展,作风效能显著增强;纳税人满意度有所提升。
被察访地区纳税人普遍反映,通过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作风明显改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出的各项措施在基层的落实使得办税更加方便快捷。
“但与此同时,明察暗访也暴露出少数基层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工作纪律、业务水平、服务态度、应急管理、办公用房、聚焦‘四风’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位负责人表示,对察访出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对全系统下发通报,要求被察访单位就通报中指出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举一反三,从制度机制入手,切实建立起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长效机制。
“基于前期察访工作发现的问题和取得的成效,今年3月,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明察暗访工作的通知》,要求税务系统全面开展明察暗访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通报一起,绝不姑息。”他说。
据了解,从2013年9月至今,被察访单位已对税务总局在明察暗访中发现的140项问题进行了整改,已追究71个基层单位133人次的过错责任。同时,系统内其他单位也纷纷以此为戒展开自查自纠,如大连市地税局已在系统内开展明察暗访99次,下发整改通报35次。各地以“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为抓手,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长效机制,着力解决自身在办事效率、服务意识、办税负担、规范执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为民务实清廉主题和“三个三”落地要求逐渐在税务干部中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看住向企业乱伸的手,管好朝企业乱跑的腿,抑制以监管者自居的心,并一路追到基层。这表明了税务总局打造诚信部门、开放部门和法治部门的决心和坦诚,表明了言必信、行必果的责任担当,有利于提高行政公信力和深化改革凝聚力。”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刘剑文对此评价道。
“明察暗访工作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建立明察暗访机制是税务总局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举措。未来,税务系统将以“钉钉子”精神,按照“认识再提高、整改再使劲、工作再推进”的要求,扎实深入开展明察暗访,切实转变行风政风,推进税收现代化。
转载自: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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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20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 关于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
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金税盘、税控盘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使用更加广泛,性能日趋成熟。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行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4年8月1日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只允许发售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原使用金税卡、IC卡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9日
解读:
一、 为什么要全面推行金税盘、报税盘等税控专用设备
由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金税卡、IC卡存在缺陷,难以满足税控系统不断升级的需要,因此,我们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中开始使用金税盘、税控盘。随着设备版本的不断升级,金税盘、税控盘的质量和功能日趋成熟,为满足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不断升级的需要,税务总局拟全面推行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
二、 原金税卡、IC卡用户能否继续使用?
原金税卡、IC卡用户可以继续使用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三、金税卡、IC卡因系统升级或损坏该如何更换?
金税卡、IC卡因系统升级或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金税盘、税控盘的,可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进行更换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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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2014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所得税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企业不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上述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时,均应按25%的税率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的会计核算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从税收的角度提出,鼓励小企业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有条件的小企业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因而财会〔2011〕20号文件从建账建制,规范企业财务核算方面,对小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并对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作了特别强调。
例:某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并采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本年利润为9524.87元。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应纳所得税=9524.87×50%×20%=952.49(元)
会计分录:
计提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 952.49
贷:应交税费——所得税 952.49
结转所得税费用:
借:本年利润 952.49
贷:所得税费 952.49
缴税:
借:应交税费——所得税 952.49
贷:银行存款 9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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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20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补充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二、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二)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
(一)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二)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三)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五、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六、对于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通过信息交换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的,应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一)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二)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三)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
八、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1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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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20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18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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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20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3500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
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元/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23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