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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2020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规定,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到期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3月11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公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按照本办法全额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国产设备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91号公告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9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该备案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企业类型”选择“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依据资质证明材料填写“内资研发机构(简写:内资机构)”或“外资研发中心(简写:外资中心)”;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第六条 研发机构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八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第九条 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9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研发机构新设、变更或者撤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研发机构的牵头部门提供的名单及注明的相关资质起止时间,办理有关退税事项。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2019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科技开发、科学研究、教学设备”。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卷票,下同)。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后,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前,应当已经扫描认证通过,或者已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勾选确认。

第十三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退税。

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发函调查或其他方式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仍不能排除疑点的。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退税的。

(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五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用于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第十七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

设备折余价值=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累计已提折旧

累计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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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2020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形势,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出台了三批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税费政策。第一批政策主要聚焦疫情防控工作,既注重直接支持医疗救治工作,又注重支持相关保障物资的生产和运输,还注重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资助和支持疫情防控。第二批政策主要聚焦减轻企业社保费负担,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减征基本医疗保险费,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增强其复工复产信心。第三批政策主要聚焦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单位参保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的出租方给予税费优惠,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助其渡过难关。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确保国家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让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到相关税费优惠,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办税缴费服务,是税务部门当前的首要任务。

为更好发挥税收支持疫情防控的职能作用,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新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和动态更新,形成了本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6.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三、鼓励公益捐赠

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1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14.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15.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16.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17.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

序号

分类

物资清单

医疗应急物资

1.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隔离面罩、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相关医疗器械、酒精和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

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重要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

3.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的通信设备。

生活物资

1.帐篷、棉被、棉大衣、折叠床等救灾物资。

2.疫情防控期间市场需要重点保供的粮食、食用油、食盐、糖,以及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方便和速冻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

3.蔬菜种苗、仔畜雏禽及种畜禽、水产种苗、饲料、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

工业和信息化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

序号

一级分类

二级分类

物资清单

1

一、药品

(一)一般治疗及重型、危重型病例治疗药品

α干扰素、洛匹那韦利托那韦片(盒)、抗菌药物、甲泼尼龙、糖皮质激素等经卫生健康、药监部门依程序确认治疗有效的药品和疫苗(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2

(二)中医治疗药品

藿香正气胶囊(丸、水、口服液)、金花清感颗粒、连花清瘟胶囊(颗粒)、疏风解毒胶囊(颗粒)、防风通圣丸(颗粒)、喜炎平注射剂、血必净注射剂、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苏合香丸、安宫牛黄丸等中成药(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苍术、陈皮、厚朴、藿香、草果、生麻黄、羌活、生姜、槟郎、杏仁、生石膏、瓜蒌、生大黄、葶苈子、桃仁、人参、黑顺片、山茱萸、法半夏、党参、炙黄芪、茯苓、砂仁等中药饮片(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3

二、试剂

(一)检验检测用品

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等。

4

三、消杀用品及其主要原料、包装材料

(一)消杀用品

医用酒精、84消毒液、过氧乙酸消毒液、过氧化氢(3%)消毒液、含氯泡腾片、免洗手消毒液、速干手消毒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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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杀用品主要原料

次氯酸钠、双氧水、95%食品级酒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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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杀用品包装材料

挤压泵、塑料瓶(桶)、玻璃瓶(桶)、纸箱、标签等。

7

四、防护用品及其主要原料、生产设备

(一)防护用品

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负压防护头罩、医用靴套、医用全面型呼吸防护机(器)、医用隔离眼罩/医用隔离面罩、一次性乳胶手套、手术服(衣)、隔离衣、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医用帽(病人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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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护用品主要原料

覆膜纺粘布、透气膜、熔喷无纺布、隔离眼罩及面罩用PET/PC防雾卷材以及片材、密封条、拉链、抗静电剂以及其他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的重要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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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护用品生产设备

防护服压条机、口罩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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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专用车辆、装备、仪器及关键元器件

(一)车辆装备

负压救护车及其他类型救护车、专用作业车辆;负压隔离舱、可快速展开的负压隔离病房、负压隔离帐篷系统;车载负压系统、正压智能防护系统;CT、便携式DR、心电图机、彩超超声仪等,电子喉镜、纤支镜等;呼吸机、监护仪、除颤仪、高流量呼吸湿化治疗仪、医用电动病床;血色分析仪、PCR仪、ACT检测仪等;注射泵、输液泵、人工心肺(ECMO)、CRRT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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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杀装备

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机、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器、过氧化氢消毒机、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终末空气消毒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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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仪器仪表

全自动红外体温监测仪、门式体温监测仪、手持式红外测温仪等红外体温检测设备及其他智能监测检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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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键元器件

黑体、温度传感器、传感器芯片、显示面板、阻容元件、探测器、电接插元件、锂电池、印制电路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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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上述医用物资的重要设备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

运输服务

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生活服务

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收派服务

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6.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享受主体】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三、鼓励公益捐赠

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享受主体】

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1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14.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明确的处理原则,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及时为应该退费的参保单位依职权办理退费,切实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采取以2月份已缴费款冲抵以后月份应缴费款的参保单位,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有序办理费款冲抵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缓缴社保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从快办理缓缴相关业务。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15.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享受主体】

以单位方式参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16.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按照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共同明确的处理原则,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及时为应该退费的参保单位依职权办理退费,切实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采取以2月份已缴费款冲抵以后月份应缴费款的参保单位,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有序办理费款冲抵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缓缴社保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从快办理缓缴相关业务。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17.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详见地方文件。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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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03月 2020

关于延长2020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便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事宜,税务总局决定延长2020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将纳税申报期限由3月16日延长至3月23日;对3月23日仍处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的地区,可再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由省税务局依法按规定明确适用范围和截止日期。

二、纳税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遵照执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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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03月 2020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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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2月 2020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时加快复工复业,现就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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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2月 2020

关于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加快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消费是最终需求,是经济增长的持久动力。为顺应居民消费升级趋势,加快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发挥消费基础性作用,助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优化国内市场供给
  (一)全面提升国产商品和服务竞争力。积极推进质量提升行动,引导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深入开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及应用,推进“一站式”服务试点。尽快完善服务业标准体系,推动养老、家政、托育、文化和旅游、体育、健康等领域服务标准制修订与试点示范。在消费品领域积极推行高端品质认证,全面实施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开展质量分级试点,倡导优质优价,促进品牌消费、品质消费。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制造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创意设计园等平台,培养引进创意设计人才,提高产品文化内涵。鼓励外贸加工制造企业充分利用自身产能,创新商业模式,通过自营、合作等方式增加面向国内市场的优质商品供给。规范检验检测行业资质许可,提升消费品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技术服务能力,为企业树立质量提升的示范标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自主品牌建设。深入实施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的“三品”战略。保护和发展中华老字号品牌,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认定和培育一批文化特色浓、品牌信誉高、有市场竞争力的中华老字号品牌。加强中国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建设,制定完善相关评价标准和制度规范,塑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农业品牌。持续办好中国品牌日活动,通过举办中国品牌发展国际论坛、中国自主品牌博览会以及自主品牌消费品体验活动等,塑造中国品牌形象,提高自主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扩大自主品牌消费。鼓励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开展中国品牌研究。(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改善进口商品供给。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主动扩大进口,进一步增加国内市场优质商品供给。支持中心城市做强“首店经济”和“首发经济”,鼓励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市场首发或同步上市新品。落实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和相关监管政策,除国家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以及因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而启动风险应急处置的商品外,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进一步畅通商品退换货通道。优化网络营销生态,规范大型跨境电商平台管理,鼓励线上率先实现境内外商品同款同价。落实好降低日用消费品进口关税的措施,调整优化部分消费税品目征收环节,将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完善免税业政策。以建设中国特色免税体系为目标,加强顶层设计,破除行业发展障碍,提高行业发展质量和水平。科学确定免税业功能定位,坚持服务境外人士和我出境居民并重,加强对免税业发展的统筹规划,健全免税业政策体系。完善市内免税店政策,建设一批中国特色市内免税店。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对市内免税店的建设经营提供土地、融资等支持,在机场口岸免税店为市内免税店设立离境提货点。扩大口岸免税业务,增设口岸免税店。根据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升级情况,适时研究调整免税限额和免税品种类。在免税店设立一定面积的国产商品销售区,引导相关企业开发专供免税渠道的优质特色国产商品,将免税店打造成为扶持国货精品、展示自主品牌、传播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平台。(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重点推进文旅休闲消费提质升级
  (五)丰富特色文化旅游产品。构建文旅多产业多领域融合互通的休闲消费体系,建设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打造具有中国文化特色的旅游购物场所。推动重点城市加快文化休闲街区、艺术街区、特色书店、剧场群、文化娱乐场所群等建设,发展集合多种业态的消费集聚区。规范演出票务市场,加强对演出赠票和工作票管理,强化票务信息监管。培育新型文化和旅游业态,鼓励博物馆游、科技旅游、民俗游等文化体验游,开发一批适应境内外游客需求的旅游线路、旅游目的地、旅游演艺及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创意旅游商品。促进全域旅游发展,提升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品质和品牌影响力。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发展入境海岛游、近海旅游、乡村旅游、冰雪游、历史古都文化游等特色旅游。加快中国邮轮旅游发展示范区和实验区建设。(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改善入境旅游与购物环境。鼓励各地区、各行业运用手机应用程序(app)等方式,整合旅游产品信息,畅通消费投诉渠道,改善旅游和购物体验。提升“智慧景区”服务水平,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做好客流疏导和景区服务。加大入境游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景区景点、餐饮住宿、购物娱乐、机场车站等场所多语种服务水平。在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人员往来需要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出台便利外籍人员入出境、停居留的政策措施。鼓励境内支付服务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与境外发卡机构合作,为境外游客提供移动支付业务。鼓励境外游客集中区域内的商店申请成为离境退税商店,优化购物离境退税服务。培育建设一批基础条件好、消费潜力大、国际化水平高的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实施出入境便利、支付便利、离境退税、免税业等政策,形成一批吸引境外游客的旅游消费目的地。(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移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创新文化旅游宣传推广模式。编制前瞻性入境旅游营销战略规划,更好发挥各地区旅游推广联盟、行业协会和新媒体作用,持续推广塑造“美丽中国”形象。鼓励成立专业化的文化旅游形象营销机构,探索建立政府搭台、企业主导、线上线下融合、游客参与互动的全方位推广宣传模式。充分利用境外旅行社渠道,创新商业合作模式,促进境外旅行社宣介中国旅游品牌、销售中国旅游产品。(文化和旅游部、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建设城乡融合消费网络
  (八)结合区域发展布局打造消费中心。持续推动都市圈建设,不断提升都市圈内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和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加快推进成熟商圈上档升级,形成若干区域消费中心。优化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规划布局,引导行业适度集中,避免无序竞争。支持商业转型升级,推动零售业转变和创新经营模式,着力压减物流等中间环节和经营成本,通过精准营销、协同管理提高规模效益,改善消费体验。促进社区生活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便利店、社区菜店等社区商业,拓宽物业服务,加快社区便民商圈建设。推动商业步行街改造提升,进一步扩大示范试点范围,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完善消费业态,打造形成一站式综合性消费平台。(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优化城乡商业网点布局。鼓励引导有实力、有意愿的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在中小城市开展连锁网点建设,促进适应当地市场需求的品牌商品销售。深入推进城乡高效配送专项行动。丰富适合农村消费者的商品供给,完善供应渠道,充分发挥邮政系统、供销合作社系统现有农村网点布局优势,实施“邮政在乡”、升级“快递下乡”。开展农村食品经营店规范化建设试点。加强农产品供应链体系建设,扩大电商进农村覆盖面,促进工业品下乡和农产品进城双向流通。深入开展消费扶贫,构建互联网企业与贫困地区合作交流平台,助推农村地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地区特色优势农产品销售。(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自然资源部、邮政局、扶贫办、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消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电商物流节点与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网络统筹布局、融合发展,建设一批综合物流中心。完善城市物流配送停靠、装卸等作业设施,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简化通行证办理流程,推广网上申请办理,对纯电动轻型货车不限行或少限行。完善农村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加快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生产基地、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区域性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社区菜市场、末端配送网点等建设,加大对农产品分拣、加工、包装、预冷等一体化集配设施建设支持力度。(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铁路局、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快构建“智能+”消费生态体系
  (十一)加快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5g网络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商用步伐。支持利用5g技术对有线电视网络进行改造升级,实现居民家庭有线无线交互,大屏小屏互动。推动车联网部署应用。全面推进信息进村入户,构建为农综合信息服务体系,依托“互联网+”推动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提升农村地区宽带用户接入速率和普及水平,降低农村信息网络使用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鼓励线上线下融合等新消费模式发展。完善“互联网+”消费生态体系,鼓励建设“智慧商店”“智慧街区”“智慧商圈”,促进线上线下互动、商旅文体协同。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和企业建设一批线上线下融合的新消费体验馆,促进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的普及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鼓励使用绿色智能产品。健全绿色产品、服务标准体系和绿色标识认证体系。以绿色产品供给、绿色公交设施建设、节能环保建筑以及相关技术创新等为重点推进绿色消费,创建绿色商场。落实好现行中央财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贴政策和基础设施建设奖补政策,推动各地区按规定将地方资金支持范围从购置环节向运营环节转变,重点支持用于城市公交。大力推进“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居民家庭文化消费升级。加快发展超高清视频、虚拟现实、可穿戴设备等新型信息产品。鼓励企业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各类电子产品智能化升级。加快完善机动车、家电、消费电子产品等领域回收网络。各地区结合实际制定奖励与强制相结合的消费更新换代政策,鼓励企业开展以旧换新,合理引导消费预期。促进机动车报废更新,加快出台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严格执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完善农机报废更新实施指导意见。促进汽车限购向引导使用政策转变,鼓励汽车限购地区适当增加汽车号牌限额。(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大力发展“互联网+社会服务”消费模式。促进教育、医疗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服务消费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拓展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覆盖面。探索建立在线教育课程认证、家庭医生电子化签约等制度,支持发展社区居家“虚拟养老院”。鼓励以高水平社会服务机构为核心,建立面向基层地区、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的远程在线服务体系。(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提升居民消费能力
  (十五)促进重点群体增收激发消费潜力。进一步改革完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技术工人技能水平,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分配政策。推进乡村经济多元化,支持农民工、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人员返乡入乡创业,挖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增收潜力。持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使更多在城镇稳定就业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定居,着力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稳定和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丰富和规范居民投资理财产品,适度扩大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面向个人投资者的发行额度。稳定资本市场财产性收入预期,完善分红激励制度,坚决查处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分红派息权益的行为。深化农村土地和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全面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十七)强化市场秩序监管。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彻查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开展全链条打击,有效净化消费环境。强化对个人携带物品进境行为的监管,提高现场查验的效率和精准性。加大对非法代购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堵住相关商品非法入境“旁门”。加强进口产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高进口产品及渠道透明度。鼓励地方监管平台、电商平台、第三方追溯平台与国家重要产品追溯平台信息互通。(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积极推进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消费后评价制度,大力优化线上消费环境,加大力度打击网络刷单炒信等黑色产业链。充分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建立健全企业和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强化“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开功能,逐步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产品抽检结果、缺陷产品召回等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法向全社会公开,为公众提供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和消费预警提示服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畅通消费者维权渠道。加强12315行政执法体系和消费者维权信息化建设,形成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消费者维权服务体系,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实施产品伤害监测和预防干预。针对质量问题集中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点服务领域,加强服务质量监测。严格落实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鼓励线下实体店自主承诺无理由退货。支持各地区探索建立当地特色旅游商品无理由退货制度。开展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利用网络、广播电视、维权服务点电子公示牌等多种形式公开投诉产品和服务信息。充分发挥媒体监督功能,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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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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